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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30]居委会主持的“管委会”替代业主组织之错(下)


居委会主持的“管委会”替代业主组织之错(下)

/忻锦帆

 

    组建“管委会”还是选举业委会,主要取决于基层官员意愿

由“管委会”替代业主组织的前置条件,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管委会”的条文,一是“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即交付率和入住率未达到50%;二是具备成立条件但经政府部门指导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二者有一。

前置条件一,本来不应该成为问题。但是到了不愿意让业主成立自治组织的基层官员手里,也可以变成问题。

前置条件二,其实主要掌控在基层官员手中。因为在实际上,除了有比较严重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区以外,不大会出现业主有要求,而经政府部门指导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况。从以往的情况看,业主组织的成立途径主要有这样几类:

一、基层政府包办成立业主组织,不需要业主真正参与,以后也长期处于政府掌控之中

在成立比例比较高的城市,多数业主组织是基层政府主导,而不是业主主动要求成立的。往往在具备条件不久之后就成立了。这时候,业主与利益相对方的矛盾还,没有充分暴露,业主还严重缺乏参与意识,所以政府包办成立业主组织非常容易。

这样的业主组织,在成立实际上往往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会议,到后来的很长时间,绝大部分业主也并不知道小区有了业主委员会,更不知道有业主大会。不少业主组织成立后,不但多年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连业主委员会会议也很少召开。很多业委会没有办公室,更不会挂牌。要以业主组织的名义形成一个文件,只需居委会和物管公司与指定的业委会负责人通通气就行。有的业委会,开始时还有主任、副主任和够数的委员,后来因撤离、售房、辞职等原因,有业委会成员缺额了,也不需要补选、改选。没有负责人了,就由居委会指定一个。据我所知,还有公章长期由居委会保管。有时还直接交给物管公司使用的业委会。当后来业主们成立了比较正规的业委会需要接交时,发现前任几届业委会根本没有会议记录、表决资料等档案可供移交。这种事例经常碰到。

基层政府希望成立业主组织的动机,这里不做分析。成立以后的效果,主要是可以把业委会处于居委会的掌控之下,也更有利于控制居委会和物管公司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业委会名义制约物管公司。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非常容易地在书面上“完成”不少需要业委会出面的法定程序。

在以往的大环境下,因为很多官员缺乏私权意识,习惯于计划经济下的统管统制,对这样的做法并不会感到异常。另外,一些研究者、评论者,可能不了解这样的业委会大量存在,不注意把这样的业委会与经过业主选举成立的业委会进行区分,一锅烩地进行表面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做统计、分析、或进行笼统的评价是,所以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

成立这样的业主组织,要趁早。趁固有的矛盾还没有暴露,业主自主管理意识还没有被唤醒时,及时安顿时。而成立以后,对于大多数小区来说,即使以后矛盾逐渐暴露,只要尽量避免激化,不动众怒,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三位一体”结构,可以稳定很多年。这,同样可以把小区管理掌握在基层政府手中,而显然比强力推行“管委会”雅观多了。

二、也是基层政府主导成立的业主组织,但业委会能基本独立运作

基层政府主导成立的业主组织,如果主要的相关官员没有强烈的控制欲,就有可能选入正直而又有一定能力的业委会骨干,以后也就基本能依法独立运作。即使不一定完全符合基层官员的意识,只要双方掌握分寸,也能长期和谐相处。

有的小区,有幸选入了有担当、有能力的业委会主要成员,工作搞得有声有色。业主得益,物管公司省心,官员感到太平,业委会主要成员施展了抱负,皆大欢喜。在以往和当前的环境下,这是比较理想的状态。我了解的一些很有成就的业委会主任,有几位就属于当年一不小心被推上去的。

这要有一个前提,就是直接相关的基层官员不想在小区谋私利。因为看到一些事例,有些被基层官员坚决要求“下课”的,并非浑浑噩噩、无所作为的业委会,而是很能为业主谋利益,而且小区富得流油的。

三、顺应业主要求成立的业主组织

当小区矛盾比较突出,业主意识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会在部分热心业主发起下要求成立业主组织。还有极少数小区,在矛盾并不突出时,已经有比较先知先觉的业主领头人有了权利意识,发动业主要求成立业主组织。如果当地的相关基层官员比较开明,可能没费多大周折就成立了。也有的是业主依法抗争比较激烈,基层官员感到难以抵制而不再极力阻挠,或无法阻挠的。

大多数小区,都可以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成立业主大会,不需要组建“管委会”。“管委会”、业委会之争比较激烈的,都是业主强烈要求成立业主组织,相关官员坚决阻挠并强行要求组建“管委会”的,并非经政府部门指导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

对几种被认为难以成立业主大而必须组建“管委会”的情况:

一是“业主内部斗争激烈”。在当前情况下,未成立业主组织的小区,业主基本上处于松散状态,不大可能形成派系斗争。当有业主开始维护权益时,有时会有利益相对方,挑动部分业主甚至冒充业主进行扰乱。最后查实纯粹是业主内部斗争的案例,还真的没有看到过。所以,这应该是一个伪命题。

二是“原来的业主组织运作不规范,甚至可能有贪腐行为”。运行不规范可以发动业主监督,贪腐行为可以查处。医治这些毛病的良药是实行公开透明,而不是用“管委会”替代。如果不实行公开透明,“管委会”的不规范和贪腐只会比业委会更严重。业委会确实有贪腐现象,但是不会有人认为业委会的反腐形势比政府反腐形势更严峻。

三是老旧小区。如果小区日常秩序还能维持,说明还有经济来源。若不少业主有改善的愿望,就有条件成立业主大会。因为成立了业主组织后,经济来源只应增加,不应减少。此类成功经验已经不少。业主自我服务,则往往是这类小区的特色。

房产领域计划经济时代建造的小区,不管大小,基本上都存在政府卸包袱,包括国营企业改制、破产等遗留的历史问题。解决的办法,应该是政府承担责任的同时,调动业主的积极性。按照建筑物管理的原理,以院落或幢为单元成立业主组织,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业主负责修缮、管理;参照中国内地以外的经验,对于成立业主组织的,重大修缮政府直接给予补贴;建筑物以外的场地、设施、道路等,修缮和管理的责任回归政府。这样,业主组织就比较容易成立,业主的责任和权利也比较直观。如果政府不想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不投入资金和人力,那么业主大会搞不好,“管委会”也同样搞不好。如果还是不想以建筑物为单位实行业主自治,巨无霸业主组织的固有矛盾,在老旧小区会更为突出。如果不调动业主的积极性,在大型老旧小区,“管委会”更会不堪重负。

总而言之,在目前公权力有足够条件强力干预私权领域的大环境下,只要小区具备售房率、入住率条件,只要当地政府机构愿意让业主成立组织,极少会有“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况发生。相反,大量事例证明,业主大会之所以难以成立,最有力的阻挠者,往往正是基层政府机构。

“管委会”条文,实际上把业主大会能否成立的生杀大权交给了基层政府机构。官员如果有直接干预私领域的强烈冲动,业主大会就很难成立。

警惕“管委会”成为腐败温床

小区能够掌握的经济资源,对于街道特别是居委会来说,是一个庞大的数额。在以往和目前没有普遍推行财务账目向全体业主公开透明的条件下,物业管理经费与居委会活动经费之间有打擦边球的现象。牵涉到个人利益的,如给本人或亲友减免停车费、物业费,低价租房等,目前还比较普遍。明显的贿赂,过去因为不注意隐蔽,曾经有曝光。现在则是因为普遍不支持业主主导的认真的、专业的审计、查账,所以不大有案例暴露,并不能证明问题不存在、不严重。

居委会主持的“管委会”替代业主组织后,无论是经费使用还是个人利益输送,居委会人员从二手变成一手了。如果有侵占业主利益的冲动,显然更加方便实现。“管委会”制度,目前并不考虑财务账目对业主完全公开透明,立法者和相关管理部门也不会有这方面的打算。因为财务公开透明是建立在尊重业主私权基础上的,而“管委会”制度的思路恰恰与此背道而驰。上级机关也不可能对如此众多的小区进行审计,而且物业管理财务根本不在法定审计的范围内。目前,还没有看到有效监督“管委会”腐败的措施。而且,主要靠从上到下的监管来防止腐败,早已被历史证明是不可能长期有效的。如果立法者或相关管理部门以后想按照旧思维建立对“管委会”的监督,而不是成立业主组织并实行公开透明让业主监督,肯定是徒劳的。

“管委会”制度,是鼓励基层政权直接插手业主私领域,直接经办业主私人共有经济事务的制度,所以会成为腐败温床。防止腐败的根本办法,是按照中共中央简政放权,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深化改革方针,从制度反腐,而不是南辕北辙。

“管委会”中业主成员的悖论

“管委会”条文规定,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会员、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管委会”的业主代表如何产生。因为管委会实际上是由基层政府机构决定成立的,所以其中的业主代表也会是由它们指挥下的居委会遴选的。而且,在程序上,条文只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也就是说,只要居委会提出人选,街道等机关批准,然后公示一下就可以了。在这样的规定下,由哪些人来代表业主参加“管委会”,只能由居委会说了算。

三年后,2016121日制定的《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对“管委会”的产生,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因为这个条例是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所以可以合起来评论。南京市条例关于组成“管委会”的相关条文如下: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该条文第一,明确了组织成立“管委会”的主体是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第二,组成人员不再有社区服务机构,而增加了公安机关;第三,“业主代表”改为“业主成员”,并规定在“管委会”中不少于60%;第四,业主成员由街道办在业主中推荐产生,业主有异议的,由街道办协调解决。篇幅有限,只讨论第四点。

按这些规定,业主成员的选取权在街道办;而根据惯例,实际上会由居委会操作。业主即使有异议,也只能通过街道办协调解决,最后决定权在街道办。《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对业委会的选举权,对“管委会”无效。这剥夺了作为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业主的管理权,违反《物权法》减损公民权利,增加政府机构权力;同时,这样的遴选程序,显然不能保证这些业主成员能代表和维护广大业主利益。这样组成“管委会”成员,违反业主自治原则,实现的是相关官员的意志。

那么,官员们在选择业主成员时,会不会充分征求业主意见?不会。因为这是悖论。如果官员们愿意和能够充分征求众多业主意见,成立业主大会就不存在障碍,就不需要“管委会”了。

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南京市条例规定还是要征求“全体业主”意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这又是一个悖论。如果能够真正有效地“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就其他事项能够形成符合《物权法》要求的业主共同决定,那么,首先可以通过的是《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是选举业委会,可以对这些“共同事项”“形成业主共同决定”。那么,业主大会就可以顺利成立了,不需要“管委会”了。

立法倡导“管委会”效果的一些相关资料

虽然“管委会”条文出台已有4年多,希望通过组建“管委会”来解决的住宅小区管理中的那些矛盾,仍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但是,也没有看到“管委会”得到广泛推广的调查资料,连相关的正面报道也不多。所以,难以对立法倡导“管委会”的效果做稍微详细的评论,只能汇集一些零星资料。能否管中窥豹,就不知道了。

一、个别地区相关官员非常努力推行以“管委会”替代业主组织,力争用“管委会”压倒业主组织。

本文上篇引用了《关于P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调研报告》,现在找到的资料,也集中于该区。根据当地报纸报道,NP区的T街道,“许多业主在自发成立业委会的路上遭遇重重阻碍,最终经街道协调成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这个“退而求其次”的选项,在不少小区成了首选。有些社区,在20146月,“管委会”已经多于业委会。201411月,媒体又报道了该区D街道,以已成立“管委会”为由,拒绝M小区业主要求成立业主大会而被投诉的事例;而且业主们表示不知道这个“管委会”是怎样成立的,连成立公告都没有看到过。201612月,该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明确提出,“在商品房小区将推行以管委会为主的业主自治模式”。另外看到一些业主反映,该区有几个街道,以各种理由,解散已经应业主要求成立的业委会筹备组,或者要求业主放弃成立业主大会,然后迅速成立“管委会”或策划成立“管委会”。从能够得到的信息看,该区因压制成立业主组织引起的矛盾冲突不在少数。

二、更多的基层政府机构和相关官员,受“管委会”条文的影响没有那么大。该省一些地方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的发文中,没有特别强调推行“管委会”。相关的报道也不多。也许他们明白,大力推行“管委会”,不但不可能解决当前住宅小区管理的重大问题,而且反而会造成更大的矛盾。而以我对官员思维的了解,如果没有很大的可期利益,多数人是不愿意越俎代庖,主动背锅,把目前主要由物管公司和业主承担的责任揽到自己身上的。

同在N市,有些街道的官员,赞同在小区成立业主组织,表扬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实行财务透明的酬金制小区。虽然这类报道不多,但也是一种可喜的现象。而市级主管部门的官员也强调过,业主大会才是首选。

三、2015年启动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过程,中途有一稿草案,突然引入了江苏省的“管委会”条文。经过安徽省的业主和相关专家的据理力争,最后终于被抽掉。20167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没有“管委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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