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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30]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   石家庄市规划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房〔200683

 

各规划分局、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开发建设单位:

为加强城市住宅项目的规划管理,保证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和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规划分局、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物业管理用房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一)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住宅小区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业主便于找到的位置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独用成套房屋,不得设置在地下;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使用通道。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面积的施工图纸,不予审批。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验收。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同时持《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备案予以监督。

(三)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查验。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益必须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供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和标准,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由物业管理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乘以应交面积的标准,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原物业管理公司逾期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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